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為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蔡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 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
被 告 蔡為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0巷0弄口,徒手竊取李燿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ARMANI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元)。
嗣李燿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是掉在牆壁跟置物箱的中間,被害人沒有把外套帶走,我就把外套帶走云云。
2 告訴人李燿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8423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