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7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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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昌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曾建運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8號
被 告 呂明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昌與曾建運為鄰居關係,前因房屋漏水生齟齬,呂明昌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頂樓欲剪斷冷氣電線時,曾建運見狀持手機錄影蒐證,呂明昌為避免遭曾建運拍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撲向曾建運身體,致曾建運跌倒在地,呂明昌並揮打曾建運上半身,致曾建運受有左髖部壓痛、右手背多處0.2至0.3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建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拍攝,而將告訴人撲倒,致告訴人跌倒,且因沒有拿到告訴人手機,所以揮打告訴人上半身等事實。
2 ㈠告訴人曾建運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㈡傷勢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建運現場拍攝影像檔案 上揭時地,被告於頂樓欲剪冷氣電線,為告訴人發現後,被告上前撲倒告訴人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台北市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擷取照片5張 上揭時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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