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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詎離」為「距離」、補充「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係以拉強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並同時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業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禁令而未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復又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並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嗣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3號
被 告 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林○○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市○○區○○街00號0樓)及工作場所(○○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林○○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0時許,先將車輛停放在乙○○上址居住所附近之○○市○○區○○街路旁,再至乙○○上址住居所往停車場(即○○○○社區,址設○○市○○區○○街000號)方向之途中等候乙○○(詎離乙○○住居所在100公尺範圍內)。
林○○於同日10時8分許,見乙○○出現時,即攔下乙○○,要求與之復合,惟經乙○○當場拒絕,林○○隨即與乙○○拉扯,並強行取走乙○○隨身所攜帶之電腦及水壺提袋等物品,且因此致乙○○手指紅腫及雨傘折斷毀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後再尾隨乙○○至○○○○社區停車場取車,而以實施上開暴力、騷擾及未遠離乙○○住居所之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與被害人相遇交談及有將被害人物品放在車上副駕駛座,嗣後經警通知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通常保護令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案發時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提出雨傘毀損、手指紅腫照片2張、GOOGLE地圖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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