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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第2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透過按門鈴及撥打電話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此部分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復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未遠離告訴人乙○○之住居所,復又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被 告 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經常出入場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於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1樓,並翻找信箱內物品,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王○○於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1樓按門鈴,經乙○○發現報警,王○○隨即離去,並於同日17時許,撥打乙○○住處市內電話(門號02-2797****),於電話中向乙○○稱:「你1個月內要撤銷保護令,如果你堅持配合警察陷害我的話,設計我的話,我就將檢察官和警察殺死,我沒有做壞事,我在外面流浪」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另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三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及附近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四 電話錄音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前開保護令,且經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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