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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佑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黃筠凱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被 告 周建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佑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超商內,因故與黃筠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黃筠凱,致黃筠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口腔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筠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佑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筠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凱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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