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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自商品架上電腦延長線1組」之記載,更正為「自商品架上拿取電腦延長線1組」;
第9至10行關於「同意退款並交付500元(商琳給陳婷安20元零錢)予商琳」之記載,更正為「同意退款並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1張予商琳,商琳則給付面額共計20元之零錢予陳婷安,而因此詐得480元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陳婷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詐得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陳婷安,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賣服飾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陳婷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陳婷安陳稱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0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億久水電材料五金行,自商品架上電腦延長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後,向店員陳婷安佯稱:上開物品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云云,並將上開物品交予陳婷安,致陳婷安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500元(商琳給陳婷安20元零錢)予商琳。
嗣陳婷安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婷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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