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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兆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兆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即指示員工黃瑞安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風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革公司)負責人簡澄坤聯繫,在取得其同意後,與黃瑞安、簡澄坤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瑞安在傳英公司上開公司地址,製作傳英公司、宇泰公司、風革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兆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許兆焜與黃瑞安、簡澄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兆焜與他人共同以被告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宇泰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風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有廠商相互競爭投標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許兆焜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許兆焜為本案犯行所用手段、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標案金額、審標及開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等情形,暨被告許兆焜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已婚,現無業、以領補助金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兆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
被 告 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兼 代表人 許兆焜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址:南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兆焜為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傳英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收受宇泰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負責人陳力維新臺幣(下同)732萬5千元之投資款項後(陳力維指訴許兆焜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雙方約定由許兆焜尋找合適標案,再以宇泰公司名義投標。
嗣於同年11月間,新竹縣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辦理「108年度第2階段充實國民中學生活科技教室-擴充設備,標案案號108009」財物採購案,採公開徵求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許兆焜為使傳英公司順利承攬本標案,並確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即指示員工黃瑞安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風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革公司)負責人簡澄坤聯繫,在取得其同意後,即由黃瑞安在傳英公司上開公司地址,製作傳英公司、宇泰公司、風革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塑造本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忠孝國中承辦採購人員於同年11月14日開標時,誤認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有不同廠商間之實質競爭而進行開標,並因宇泰公司、風革公司均未附押標金繳納證明遭判定資格不符,而由傳英公司以57萬5千元價金順利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瑞安、簡澄坤、風革公司本案所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力維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兆焜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許兆焜坦承因為有向陳力維、簡澄坤借錢,所以會以宇泰公司、風革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員工製作該等公司之投標文件。
2 證人簡澄坤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簡澄坤就本件標案並無競標之意,故未提供押標金,亦不知風革公司投標金額等事實。
3 證人黃瑞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黃瑞安依許兆焜指示,製作傳英公司、風革公司、宇泰公司本標案之投標文件,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均係許兆焜決定等事實。
4 證人陳力維於調詢之證言 陳力維因與許兆焜間有投資關係,故提供宇泰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供許兆焜使用,且未反對許兆焜自行刻宇泰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上使用。
5 本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傳英公司、風革公司、宇泰公司投標資料 許兆焜指示黃瑞安以傳英公司、風革公司、宇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標案。
二、核被告許兆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傳英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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