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09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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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垣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附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針筒伍支、殘渣袋柒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補充理由書雖指稱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9 年8 月26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即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並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明知故犯,持有扣案毒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衡情當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者可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39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檢出有海洛因成分,然因取樣鑑定而已經用罄,毋庸再宣告沒收,惟其外包裝與扣案一併送驗之針筒5 支、殘渣袋7 個及分裝勺3 支,經檢驗結果也均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院111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5 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藥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3號出口處附近,自不詳年籍綽號「阿南」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
嗣於111年5月19日8時40分許,經其父親李鎧名報警後,經其母親陳美屏同意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7個、分裝勺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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