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100,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文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精神狀況問題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漢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3時32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東市場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市場1號門門鎖,進入該市場內,經著手搜尋財物後,認無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管理該市場之自治會代表何慶豐發現市場1號門門鎖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慶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進入上址市場是為了竊取食物及選物販賣機之物品,且有破壞上址市場1號門門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址是開放的,且有管理員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吳忠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被告並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㈣ 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 證明被告破壞上址市場1號門門鎖後進入上址,著手搜尋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既進入上址搜尋財物後方離開,顯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進入上址市場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犯嫌,然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為保護居住之安寧,故此處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者之要件,是上址市場,顯非該罪所欲保護之客體,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