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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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榆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榆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魏榆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5頁)。

⒊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7頁)。

⒋查獲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

⒌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101至105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自110年起即再先後違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本件,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至4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附卷可按,除編號4確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外,餘編號2、3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雖未檢出毒品反應,同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惟被告於審判中已供明:扣案物均為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見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則該編號1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該物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玻璃球吸食器 3顆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第一至四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 2 鏟管 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620公克,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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