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15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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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媒介姚淑林前來進行性交易共5 次,若完成全套性交易,王鳳可獲1000 元之媒介利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每次若成功媒介完成性交易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接續媒介應召女子姚淑林至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共5 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鳳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與佯裝顧客之警員王竣謚商討性交易之細節,並連繫應召女子姚淑林到場時,雖因警方當場查獲,姚淑林並未與男客實際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自111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姚淑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士進行性交易,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素行非佳(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見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112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然證人姚淑林於警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都是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客人性交易,採五五分帳,我會先向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再跟被告1人分1,000 元,111 年8 月8 日、18日、22日、23日都有完成性交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卷第50頁、第215 頁),其證述內容堪認合於常情,衡情其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佯為此等不實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4 次=4,000元),又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元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3號
被 告 王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168 按摩」負責人,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8日、22日、23日、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使用通訊軟體通話召請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媒介姚淑林前來進行性交易共5 次,若完成全套性交易,王鳳可獲1000元之媒介利益,迨111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王鳳與佯裝顧客之警員王竣謚商討性交易細節,並聯繫姚淑林到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是168按摩負責人,伊是單純做按摩的,伊不知道姚淑林做全套服務,伊是無辜的云云。
2 證人姚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18日、22日、23日、24日,有以通訊軟體召請證人姚淑林至案發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跟客人收費2000元,與被告1 人分1000元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蒐證影像暨譯文1 份 證明被告王鳳、證人姚淑林與佯裝顧客之警員王竣謚商討性交易細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有自證人姚淑林扣得保險套1個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姚淑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聯繫證人姚淑林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數次媒介姚淑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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