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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110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之記載更正為「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第8 行關於「4 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4 時45分」、證據清單編號2 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暨補充「被告楊修安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又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楊修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 年11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8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楊修安至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於11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修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8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證明被告有於11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8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罪,前案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本案又已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惟被告卻仍未按時赴約接受醫院評估,有本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復單1 份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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