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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親人過世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僅賠償告訴人吳宗禹不到1/3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有真摯之悔悟,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資訊業,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被告本件因詐欺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其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若再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萬5,000元後,就所餘3萬5,00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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