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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明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明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華明淵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尚竣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含累犯部分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華明淵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華明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福成宮馬祖廟」前,徒手毆打陳尚竣,造成陳尚竣受有左側眼眶眶底骨折、左眼角膜擦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明淵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華明淵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尚竣於偵查及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陳尚竣傷勢彩色照片3張。
告訴人陳尚竣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黃家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華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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