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30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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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零零壹肆公克)、愷他命香菸貳支、愷他命吸管壹支及有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3分前某時,在士林夜市向不詳之人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將其中13包(總淨重9.476公克,純質淨重7.5429公克)置放在不知情之配偶李奇玲之隨身背包內。

嗣於111年7月13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旅店506號房,其遭警拘提,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在房間桌上、椅子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3.544公克,驗餘淨重3.543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及有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及在李奇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總淨重9.476公克,純質淨重7.5429公克,驗餘淨重9.4584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昱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奇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愷他命共19包、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吸管1支及有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安裝及維修監視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愷他命共19包(其中6包驗餘淨重3.543公克,另13包驗餘淨重9.45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0014公克)、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吸管1支及有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因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香菸、吸管及金屬卡片,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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