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3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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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瑋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綜合兩方所述(偵查卷第8 頁、第12頁),顯係酒後衝突,被告持辣椒水潑灑蔡宗穎眼睛,雖結果傷勢尚稱輕微,然眼睛畢竟屬於容易受傷之脆弱部位,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危險性高,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蔡宗穎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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