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38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和街379號前」為「中和街355號前」,並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又再從事本案之相類犯罪,依其所述,爭端源自其騎乘機車,在路上差點撞到被害人而起(偵查卷第20頁),自身本已有錯在先,又係持水果刀作為犯罪工具,犯案時間復為下班之尖峰時間,路上行人車輛眾多(偵查卷第90頁),不僅危害程度較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均無可取,不宜輕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與練文進和解,然練文進則表示無意和解(本院112 年1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另斟酌練文進受害之情狀,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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