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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3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ONKIE白色女用側背磁吸鈕扣包壹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黑色女用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白色女用磁吸鈕扣包1 個」之記載更正為「白色女用側背磁吸鈕扣包1 只」、第7 行關於「機車鑰匙1 只」之記載更正為「機車鑰匙1 支」;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素華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徐嘉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目前以打工為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收入不固定、喪偶、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卷11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312 號卷第55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DONKIE白色女用側背磁吸鈕扣包1 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支、黑色女用錢包1 個、現金200 元(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現金金額為200 元至3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竊得之現金金額為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潘素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 晚上8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禮萊廣場1 樓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徐嘉孺進入店內工作室挑選照片之機會,徒手竊取徐嘉孺所有並暫放桌上之DONKIE(警詢誤載為BONKIE)白色女用磁吸鈕扣包1 個【下稱鈕扣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 元,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只、黑色女用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現金200 至300 元】,得手後逕自步行離開本案商店,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興客運公車離去。
嗣經徐嘉孺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本案商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前業據被告潘素華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雖其事後推翻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偷,伊吃憂鬱藥症的藥藥量太重,做什麼事都忘記了;
伊知道我之前行竊過幾次,所以有什麼被偷,警察都會跟伊聯絡,伊於警詢時大概是說:伊吃藥吃到腦袋壞掉生病了,不曉得在做什麼等語。
經查,被告雖領有輕度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惟查,由卷附之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以觀,遭竊之鈕扣包原係放置在靠近本案商店入口處的桌上,被告見此先以身體擋住櫃檯店員視線,嗣以右手竊取該鈕扣包,接著以將鈕扣包置在原持有之側背包下方的方式遮掩後,旋即離開本案商店,期間被告復曾轉頭查看他人動態,以防犯情敗露,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 年2 月17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並以側背包隱匿、掩飾其竊盜犯行,實難認被告於竊取上開鈕扣包時,有何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辨識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徐嘉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鈕扣包1個之事實。
3 1.店內、公車監視器影像光碟1 暨店內、路口、公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 2.被告潘素華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 份 3.本署檢察事務官112 年2 月17日勘驗報告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鈕扣包後,即於111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6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興客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鈕扣包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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