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2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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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承遠於警詢、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竊錄告訴人A女更換衣物之過程,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卷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而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

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㈡查本案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更換衣物之過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行動電話顯係其本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被告雖始終供稱:伊當下已將竊錄之檔案刪除、行動電話亦已出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第11、105、119頁、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此僅被告單方陳述,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遽信,仍應優先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且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像,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0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名稱:「Jun Li Hsiao」之帳號自稱為業餘拍攝愛好者,並以每小時新臺幣2,500元之薪資,張貼徵求外拍模特兒之訊息,A女(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1年5月15日瀏覽李承遠張貼之訊息後與其聯繫,雙方並約定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站會合。
李承遠於雙方見面前,先將其所有之APPLE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未扣案),架設在其當時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頂樓加蓋之出租套房內桌上,並開啟攝影功能,再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許與A女見面時,以提供場地更換攝影服裝為由,將A女帶往上址房間內更換衣物,A女不疑有他,即在該房間內更換衣物,致其更換衣物之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均遭李承遠架設之手機竊錄。
嗣A女更換衣物後,發現李承遠設置之手機正在拍攝錄影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遠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A女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證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另上開未扣案之APPLE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及該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係供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並儲存有其上開竊錄之影像檔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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