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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9 號旁」之記載應更正為「14號前」;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阿好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詩涵為親戚,僅因房產問題而對告訴人之配偶心生不滿,即恣意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之機車椅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偶爾幫人代班清潔工作、喪偶、需扶養無業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卷11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陳阿好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好為高敏舜之嬸嬸,王詩涵與高敏舜為夫妻。
陳阿好因房產問題而對高敏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見高敏舜將所使用且為王詩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即持美工刀劃破該機車椅墊,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王詩涵委由高敏舜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詩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好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阿好於上揭時間,有持美工刀行經該處;
監視器畫面中手持美工刀者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高敏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阿好與告訴代理人高敏舜有糾紛,且於監視器畫面中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王詩涵機車椅墊者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機車椅墊受損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椅墊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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