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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隨身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邱奕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奕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為1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伊使用停車場地上撿到一個斷掉的木頭把柄插入車窗破壞後、進入行竊(見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49頁)等語,並有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52頁)可為佐證,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攜帶或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行竊,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返還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標馬路線工作,獨居或四處流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邱奕華竊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4,600元、隨身包包2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600元、隨身包包2個等物,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煜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之身分證、信用卡,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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