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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楓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關於「劉楓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認識胡田旺後,向胡田旺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上海公司當副總,可代為投資『KY普成』之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胡田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楓鶯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結識胡田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10 年10月13日止,陸續向胡田旺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上海公司擔任副總,有1 支在臺灣名為『KY普成』之未上市股票即將於112 年3 月2 日上市,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田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楓鶯於警詢、本院民國11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胡田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手段,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和解,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卷11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新臺幣178 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歸還告訴人胡田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劉楓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楓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認識胡田旺後,向胡田旺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上海公司當副總,可代為投資「KY普成」之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胡田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元大銀行,以現金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劉楓鶯,然劉楓鶯取得前揭款項後,未交付所謂「KY普成」之未上市股票或憑證予胡田旺,並自111 年7 月間即失去連繫,胡田旺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田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楓鶯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向胡田旺表示投資「KY普成」之未上市股票,並向胡田旺收取投資款,款項伊收起來,並沒有交給其他人。
後改稱:伊先用伊的款項交給「KY普成」之陳裴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田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偵卷第15-23頁) 證明被告向胡田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10 號、第511 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7.25 36萬元 2 108.7.29 108.8.29 108.9.23 80萬元 3 109.4.10 20萬元 4 109.9.30 20萬元 5 110.6.9 10萬元 6 110.9.14 7萬元 7 110.10.13 5萬元 總計 1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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