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5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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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許譯棠、「水頭雙打冠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許譯棠前往領取被害人蕭玉文受騙寄出之裝有其前夫即被害人官煜偉所有之提款卡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恣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蕭玉文陷於錯誤而寄出其前夫即被害人官煜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蕭玉文、官煜偉受有實際損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7,000元報酬,其將其中5,000元分給許譯棠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72號卷第108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許譯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頭雙打冠軍」(下稱「水頭雙打冠軍」)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黃萱」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向蕭玉文佯稱:欲徵求家庭代工,惟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等語,致蕭玉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6時13分,前往嘉義縣○○鎮○○○○00號統一便利商店過溝門市,將內含其前夫官煜偉所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聖門市。
林家弘再指示許譯棠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金聖門市領取該包裹。
經員警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許譯棠因而未取得該包裹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青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蕭玉文、官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照片共2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4張、通聯紀錄1份及扣案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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