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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信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所附112年5月5日調查筆錄當事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40公克;
驗餘淨重0.0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3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均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110年4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107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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