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6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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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2475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12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盟城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張茜遺失之長夾後,一時心起貪念,未設法返還或交予警方處理,反逕自將該長夾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所侵占之長夾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其亦已主動將竊得之長夾內財物主動交予警方,嗣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第22、37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卷11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長夾1 個、現金2,600 元及統一發票10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林盟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盟城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拾獲張茜所遺失之長夾1 個(內裝有現金2,600 元及統一發票10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統一發票10張據為己有而未報警處理,並將該長夾隨意丟棄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河濱公園一帶長椅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茜指述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茲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盟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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