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7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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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佳玲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傷及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淑青無端受其飼養之犬隻咬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旋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14、4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拒不到庭而未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修車廠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卷112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
被 告 許佳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丞泰汽車場飼養犬隻,本應注意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嗣鄭淑青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該處遭犬隻咬傷右小腿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鄭淑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佳玲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鄭淑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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