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77,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蘭克斯」之人所屬應召集團,從事俗稱「馬伕」之工作,而與「特蘭克斯」等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應召業者媒介應召女子簡庭軒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再依「特蘭克斯」之指示載送簡庭軒前往指定旅館進行性交易,可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而藉此營利。

嗣因警方於112年2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網頁有散布性交易訊息,循網頁所載資訊與上開應召集團機房聯繫後,約定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昰美精品飯店」進行性交易,乙○○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依「特蘭克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庭軒前往上址,簡庭軒進入昰美精品飯店601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遭員警拒絕,簡庭軒離開該飯店欲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之際,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簡庭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應召集團之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後,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特蘭克斯」指示,搭載應召女子簡庭軒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於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特蘭克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簡庭軒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後轉交予不詳應召集團成員而上繳應召集團,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其所為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特蘭克斯」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11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共同正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簡庭軒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簡庭軒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受雇於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又應召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主要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成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去年中風現待業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載送應召女子簡庭軒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共獲取2,400元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6頁),既無證據可認非真,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400元,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接送應召女子簡庭軒從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月中旬起,受雇於不詳應召業者,約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即車伕)小姐前往應召,即可獲得時薪新臺幣(以下同)250元為酬庸。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執行專案勤務,在網路與應召機房攀談後,與應召業者約定時、地後,乙○○即依應召業者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應召女子簡庭軒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昰美精品飯店」後,因喬裝員警於簡庭軒性交易前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循線追查乙○○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簡庭軒之證述。
(三)天母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應召業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
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
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
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