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4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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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展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6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展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展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展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杏一藥局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杏一藥局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余展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展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1樓杏一藥局,徒手竊取魚油膠囊2盒、舒特膚全效潤膚乳4罐及舒特膚全效潔膚乳1罐。
嗣經該藥局藥師詹雅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展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展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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