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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凡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凡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
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
本案被告林凡傑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工作,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網站會員成為賭客以此聚眾賭博,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回應賭客問題,進而協助不特定賭客完成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11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泰金999 」賭博網站從事下游代理,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供作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是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steve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係被告所有以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8,466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
被 告 林凡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傑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之成年共犯,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8月24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扣案電腦從事「泰金999(網址:tg999.net)」賭博網站代理工作,協助賭客薩本強(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行移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毅」之成年賭客,於「泰金999」網站創立帳號,由林凡傑賦予賭客虛擬之信用額度,供渠等於網站上挑選運動賽事下注賭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凡傑即可抽取70元報酬,林凡傑並每星期與賭客結算損益,所獲損益皆由「steven」吸收,林凡傑依此共獲利約2萬8466元。
嗣警於111年8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並扣得林凡傑工作電腦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steven」,自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8月24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扣案電腦從事「泰金999(網址:tg999.net)」賭博網站代理工作,協助賭客即證人薩本強、「阿毅」,於「泰金999」網站創立帳號,由被告賦予賭客虛擬之信用額度,供渠等於網站上挑選運動賽事下注賭博,賭客每下注1萬元,被告即可抽取70元報酬,被告並每星期與賭客結算損益,所獲損益皆由「steven」吸收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薩本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扣案電腦顯示之「泰金999」賭博網站後台資料,帳號「BGG5169(阿強阿伯對7成)」即為證人薩本強使用,且證人薩本強係向被告下注之事實。
3 證人薩本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1份 證明證人薩本強係向被告下注,並與被告結算賭博損益之事實。
4 扣案電腦、「泰金999」被告帳號後台資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帳號9bgg310331號,密碼aa8888號帳號密碼登入,從事「泰金999」賭博網站代理工作,其賭客並有證人薩本強、「阿毅」,賭客有效投注金額為406萬6590元之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林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stev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依被告所述之每萬元抽取70元之利潤計算方式,賭客有效投注金額共為406萬6590元(偵字卷第27頁),依此計算被告獲利共為2萬8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6萬6590元X萬分之7),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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