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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26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政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111 年8 月14日19時許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居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8 月14日19時54分許起至同年10月3 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居所內」。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關於「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MASA杜正彥』、『笨狗去哪裡了快出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狗杜正彥』等語,以此方式詆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笨狗去哪裡了快出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狗杜正彥』、『臭狗杜正彥快出來吠兩聲汪汪汪叫』、『杜正彥又在汪汪汪了』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㈡證據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關於「通聯調閱紀錄」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廖政傑於警詢、本院民國11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杜正彥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為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評價為公然侮辱行為,然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罪之範疇。
查本案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遊戲「天堂II-革命」凱恩伺服器內,以遊戲帳號「天堂唯一公道伯」、「舒坦的香氣」,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中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笨狗去哪裡了快出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狗杜正彥」、「臭狗杜正彥快出來吠兩聲汪汪汪叫」、「杜正彥又在汪汪汪了」等語,觀其留言內容,乃對告訴人杜正彥為抽象之謾罵、嘲弄,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卷11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多次在前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留言侮辱告訴人,乃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宿怨,即恣意以網路留言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廖政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傑與杜正彥前有宿怨,111 年8 月14日19時許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復登入網路遊戲「天堂II-革命」凱恩伺服器內,以遊戲帳號「天堂唯一公道伯」、「舒坦的香氣」,留言「笨狗臭襪子呢裝死嗎?」、「MASA杜正彥」、「笨狗去哪裡了快出聲阿」、「臭襪子迷因小丑王、「汪汪汪笨狗杜正彥」等語,以此方式詆毀使用遊戲帳號「五歲被廣志臭襪子薰暈的野原新之助」之杜正彥。
二、案經杜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政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正彥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網路遊戲「天堂II-革命」遊戲擷取頁面數頁,網石棒辣股份有限公司角色資訊、通聯調閱紀錄、Whois查詢列印資料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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