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51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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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鴻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之記載前應補充「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6 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鴻首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 元、已婚、尚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卷112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莊鴻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其同意由員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首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那段時間很久沒用毒品,可能是吃感冒藥造成云云。惟查:
1.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2.被告前因於111年7 月1 日、11月30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11 年10月1 日)在上開2 次犯行中間,益徵被告辯稱「那段時間很久沒用毒品」云云,應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鴻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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