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53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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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主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主揚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顏銘彣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王主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主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行駛至清水街交岔路口,適顏銘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欲左轉清水街,停等對向車道來車通過,而阻擋王主揚駕車直行,王主揚即鳴按喇叭,俟顏銘彣駕車左轉清水街時,王主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駕駛座車窗,用手指向顏銘彣,對顏銘彣公然辱罵:「你家死人喔(台語)」,足以眨損顏銘彣之人格,過程為顏銘彣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銘彣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主揚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直行,前方有台車要左轉清水市場,擋在前面,被告在路口處對那台車按喇叭,被告當時停在路口中間,有開窗,大聲斥責說「哪有這種人」,但當時那台車早就到市場入口。
二 告訴人顏銘彣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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