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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謝承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翰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翰忠、謝承翃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承翃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父謝文華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印章後,於民國111年1月1日,分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板橋新板門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佯以謝文華之代理人名義,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前開門市店員行使,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簡翰忠、謝承翃經謝文華同意或授權代辦,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予簡翰忠、謝承翃(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方式、文書名稱、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謝文華、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簡翰忠、謝承翃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註冊購物平台蝦皮帳號「djkih6pur」(下稱「djkiha6pur」),再於111年5月23日,向蝦皮賣家廖國光、梁益彰下單共4筆商品,復向黃怡甄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黃怡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jkiha6pur」向廖國光、梁益彰下單所產生之虛擬帳戶(黃怡甄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入之虛擬帳戶帳號、金額、撥款帳戶、對應之交易編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廖國光、梁益彰亦因誤以為係「djkiha6pur」匯款,而提供商品服務。
嗣因黃怡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怡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分別據被告簡翰忠、謝承翃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8號卷【下稱偵21428卷】第261至26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文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甄、證人廖國光、梁益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謝文華部分,見偵21428卷第9至13、213至215、275至277頁;
黃怡甄、廖國光、梁益彰部分,依序見偵21428卷第25至29、87至92、143至147頁),且有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在卷可稽(卷頁詳附表一所示),並有謝文華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廖國光、梁益彰提出與「djkiha6pur」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087S號函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1年8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0018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在卷足證(依序見偵21428卷第289至305、79至85、103至141、155至175、177至181、183至19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介面,縱屬於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卡,於所儲值之通話額度用罄後,仍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通話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是核被告簡翰忠、謝承翃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2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盜用謝文華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簡翰忠、謝承翃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冒用謝文華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簡翰忠、謝承翃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犯罪,要亦僅應各負幫助詐欺犯罪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均係共同基於冒用被害人謝文華名義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與其等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㈥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簡翰忠、謝承翃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謝文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謝文華名義偽造如附表ㄧ所示之各私文書,向被害人即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文華、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怡甄及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簡翰忠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被告謝承翃則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簡翰忠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謝承翃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簡翰忠、謝承翃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簽署之「簡忠翰代」、「謝承翃代」、「簡忠翰代謝文華」、「謝承翃代謝文華」,既已表明僅係代理簽名而非謝文華本人簽名,自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等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盜蓋被害人謝文華之印章所產生之「謝文華」印文,因係使用被害人謝文華真正之印章所為,此經被告謝承翃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2人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應已分別持向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立書人:委託人」欄、編號6、7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欄內之「謝文華」姓名,均僅表示一方之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不生署押問題,自無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翰忠、謝承翃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而各分得150元報酬乙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分屬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案經被害人謝文華報警並通知電信公司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而失去功用,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對該等門號SIM卡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之方式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簡翰忠代」,並附上謝文華、簡翰忠之雙證件影本,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簡翰忠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219至245頁) 無 2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謝承翃代」,並附上謝文華、謝承翃之雙證件影本,復於右揭委託書上偽造謝文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謝承翃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325至357頁) 無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21428卷第359頁) 「委託人(本人)」欄內偽造之「謝文華」署名1枚 3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謝承翃代」,並附上謝文華、謝承翃之雙證件影本,復於右揭委託書上偽造謝文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謝承翃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361至393頁) 無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21428卷第395頁) 「委託人(本人)」欄內偽造之「謝文華」署名1枚 4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簡翰忠代」,並附上謝文華、簡翰忠之雙證件影本,復於右揭委託書上偽造謝文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簡翰忠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397至429頁) 無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21428卷第431頁) 「委託人(本人)」欄內偽造之「謝文華」署名1枚 5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簡翰忠代謝文華」,並附上謝文華、簡翰忠之雙證件影本,復於右揭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謝文華」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簡翰忠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439至441頁) 無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21428卷第443頁) 無 6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謝承翃代謝文華」,並附上謝文華、謝承翃之雙證件影本,復於右揭委託書上偽造謝文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謝承翃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445至447頁) 無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21428卷第449頁)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文華」署名1枚 7 0000000000 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謝承翃代謝文華」,並附上謝文華、謝承翃之雙證件影本,復於右揭委託書上偽造謝文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謝文華委託謝承翃辦理左列門號之意思。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21428卷第453至455頁) 無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21428卷第457頁)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文華」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之虛擬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帳戶 對應之交易編號 1 111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廖國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523VP8AMHGD 2 111年5月23日17時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梁益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523VYJJXRTA 3 111年5月23日17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4,300元 廖國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523W1B8WVPF 4 111年5月23日19時2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廖國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F12A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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