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59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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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關於「海底雞罐頭1 罐、咖啡包4 包、棒棒糖2 支、棉花棒1 盒、柳橙汁1 罐及牛肉麵1 碗」之記載,更正為「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 罐、UCC三合一咖啡包4 包、LOLLIPOPS棒棒糖2 支、紙軸棉花棒1 盒、美粒果柳橙汁1 瓶及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 碗」;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仁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卷112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 碗,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 罐、UCC三合一咖啡包4 包、LOLLIPOPS棒棒糖2 支、紙軸棉花棒1 盒、美粒果柳橙汁1 瓶等物,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2 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周志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7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余明駿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徒手竊取海底雞罐頭1 罐、咖啡包4 包、棒棒糖2 支、棉花棒1 盒、柳橙汁1 罐及牛肉麵1 碗。
嗣因另案為本署通緝,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公車停等區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海底雞罐頭1 罐、咖啡包4 包、棒
棒糖2 支、棉花棒1 盒及柳橙汁1 罐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仁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海底雞罐頭1 罐、咖啡包4 包、棒棒糖2 支、棉花棒1 盒及柳橙汁1 罐等物品。
2 告訴人余明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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