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6,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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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王政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張健飛發生口角爭執,固然有因,然其為表不滿之情緒,竟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仍屬可議,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偶爾代班管理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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