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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義
郭永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6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秉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郭永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頭皮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皮1×0.2公分擦傷、1×5公分撕裂傷、右肘2×1公分擦傷、左膝5×2公分擦傷」;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秉義、郭永迪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2日、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秉義、郭永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賴秉義、郭永迪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互毆,致對方受傷,其等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渠等之素行(見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賴秉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尚需扶養父親及2 名子女;
被告郭永迪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尚需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卷112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賴秉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郭永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皆係因一時衝動而互相傷害,對方所受傷勢均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郭永迪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牛奶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賴秉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永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義、郭永廸2 人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聯玉成店」後門,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郭永廸持牛奶箱攻擊賴秉義,賴秉義徒手毆打郭永廸,致賴秉義受有左手、雙膝破皮等傷害,郭永廸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秉義、郭永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秉義自白。
坦承與郭永廸打架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郭永廸自白。
坦承與賴秉義打架互毆之事實。
3 監視氣光碟予翻拍照片。
被告2 人互毆傷害之犯行。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賴秉義與郭永廸診斷證明書2 紙、賴秉義與郭永廸傷勢照片。
賴秉義、郭永廸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秉義、郭永廸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訊據被告賴秉義、郭永廸分別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賴秉義恐嚇犯嫌僅有被告郭永廸指訴,尚難認定被告賴秉義確有恐嚇犯行,又訊據被告郭永廸辯稱:伊有沒有拉到賴秉義的項鍊,伊不記得了等語,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郭永廸過失毀損行為,難認被告郭永廸構成毀損犯行,惟被告賴秉義恐嚇部分與被告郭永廸毀損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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