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64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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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嘉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於「自友人陳俊傑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而持有之」,第6 至7 行關於「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 、純質淨重0.4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葉嘉斌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1.35公克、驗前淨重1.06公克;

驗餘淨重1.05公克),始查悉上情」;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嘉斌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739 號搜索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 年7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800號函暨所附陳俊傑111 年7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第608 號、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來自於陳俊傑並為指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卷第16、19、143頁);

然警方依其供述,於111 年7 月26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借詢陳俊傑,陳俊傑矢口否認犯行,因本案除被告之指證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陳俊傑涉嫌販毒,故警方未予移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 年7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800號函暨所附陳俊傑111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審易字第4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足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持有之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時間亦非久,情節非重大,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兼載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單身、需補貼母親看護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驗前毛重1.35公克、驗前淨重1.06公克;

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局111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0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第97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葉嘉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附近,自友人陳俊傑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而非法持有。
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葉嘉斌,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0.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070 號鑑定書1 份 本件扣案之毒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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