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65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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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陸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1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000年0月間」。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

⒉補充:⑴被告郭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

⑶扣案物採證照片(同卷第33至35頁)。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其向何祖寧所購得(見偵卷第12、77頁)云云,然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法務部○○○○○○○借詢何祖寧結果,其乃堅詞否認有販賣或提供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並稱其與被告前有感情糾紛之怨隙等云,有該警隊112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7484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衡諸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而何祖寧是否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除被告單一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何祖寧,則被告供述何祖寧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云云,尚難遽認確實,自無「查獲」之可言,是被告本件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國外軟體測試工作,在國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混合有綠色及黑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3頁)在卷可考,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之扣案物,卷查與被告本案犯行尚屬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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