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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1、6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邱馨儀」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⒉補充:⑴被告洪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昭雯、何靖筠、李瑞騰及被害人邱馨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遭詐騙之手機擷圖(見偵5961卷第114至115、143至144、171至175頁,偵6535卷第12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1卷第116、141、165頁,偵6535卷第21頁);
⑷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961卷第119、147、167頁);
⑸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61卷第120、137、16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61卷第139、185頁)。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行動門號預付卡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郭昭雯、何靖筠、李瑞騰及被害人邱馨儀等人受詐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輕率為詐騙集團申請行動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郭昭雯、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而被害人邱馨儀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附卷為憑,見有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提供行動門號預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見偵5961卷第195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郭昭雯、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許多,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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