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68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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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時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時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第10至11行關於「台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其第15行關於「際名本行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記名本行支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時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佳瑋,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各次返還股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見他卷第117至121、123至1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增資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虛偽增資之數額,併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程服務業(工廠規劃設計),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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