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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奕賢任職於清心福全大同站(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中山地下街),並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某時,在店外打掃時,見有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81 元,為吳妌庭所有,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6 時38分後某時遺落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復先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38分,持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2 樓京站時尚廣場地下停車場消費100 元、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8 分許,持往中山地下街山崎麵包店消費63元。
嗣經吳妌庭發現卡片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奕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妌庭在警詢之證述。
㈢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後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嗣更持以消費,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為163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予被害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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