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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能自律約束行為,擅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除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外,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詳,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翁貴真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卷第83頁)存卷為憑,見有悔悟,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及其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工維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見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及以教育培養正確之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另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商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原價付清價金,並另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6,924元,有上開和解書可稽,被告給付之賠償總額,已逾告訴人遭竊商品價值(見偵卷第26頁),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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