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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於「車身號碼WDB0000000000『3』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身號碼WDB0000000000『0』000號」。
⒉補充:被告黃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黃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顯屬筆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車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5年,然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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