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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房定樺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⒊證人曾詩怡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同卷第51至53、81至83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疏未注意妥為存放紙箱包裝已破損而有商品鐵質處裸露突出之貨品,而逕將之放置不特定來客可操作之寄物機旁,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張仕勳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及蝦皮兼差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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