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被告徐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高達總純質淨重16.2556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且尚無使之流通更生其他犯罪情形,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結果欄),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2556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而盛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結果欄),亦確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殘留,且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同一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須再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6、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第三級毒品「Ketamine」 3袋 白色結晶3袋。
實稱毛重6.0230公克,淨重5.3810公克,取樣0.0168公克,餘重5.3642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1.6%,純質淨重3.85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2頁) 2 第三級毒品「Ketamine」 3袋 白色細結晶3袋。
實稱毛重6.2600公克,淨重5.6180公克,取樣0.0198公克,餘重5.5982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6.6%,純質淨重3.7416公克。
3 第三級毒品「Ketamine」 1袋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2730公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172公克,餘重0.0418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1.6%,純質淨重0.0422公克。
4 第三級毒品「Ketamine」 1袋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3.7510公克,淨重12.191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12.143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0.7%,純質淨重8.6190公克。
5 K盤 1個 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
6 電子磅秤 1臺 N/A 7 分裝袋 1包 N/A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