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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志傑在上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葉志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警方發覺其為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對象,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及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17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志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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