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0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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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蔡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此次係因另案通緝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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