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0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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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非公務員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賢因車輛救援事宜與蕭之強衍生糾紛後,明知個人照片、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因不滿蕭之強未賠償其之損失,即意圖損害蕭之強之利益而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及其個人網頁內,以臉書帳號暱稱「林育賢」,接續於上開二處公然張貼其與蕭之強私訊對話內容、蕭之強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因為你的無知沒腦,導致我的車損比他還嚴重」、「請問你這個人會做生意失敗會沒有原因嗎?你的老婆小孩會不會跟著你撿回收吃廚餘啊?」、「小豪說你做生意失敗,負債務250 萬左右」等語之文章,足以貶損蕭之強之名譽,而以此方式生損害於蕭之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蕭之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爆料公社」社團貼文、臉書帳號暱稱林育賢個人網頁網頁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數次以張貼照片、文章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蕭之強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於公開網路發言辱罵告訴人並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個人財務情況之訊息,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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