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至3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被訴於112年1月7日23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仍在3年內,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尚無不合。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關於「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⒉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離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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