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1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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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就被訴強制部分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永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韓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姜錦圓為前配偶關係,此除據其等二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1頁)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被告被訴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因對房屋所有權有糾紛,致生衝突,竟即徒手拉扯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與告訴人間之房產問題亦有所處理,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之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再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見有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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